2020年4月底的一天,王XX在衡阳市石鼓区××镇××楼的衡阳市石鼓区沐沫足疗店洗脚时,与该店足浴技师何某相识,并互加微信,后联系较为频繁。
2020年4月30日,王XX出钱给何某帮送早餐至宾馆房间,之后便要求何某在房间玩,何某说要上班,王XX就支付100元买何某一个钟,让何某陪他并趁机摸了何某胸部。同年5月3日,何某再次给王XX送早餐。
5月9日,王XX与何某聊天并约定第二天给王XX带早餐。次日9时24分和28分、何某收取被告人王XX200元后,于10时20分许到维也纳酒店1903房间送早餐给王XX。何某与王XX同时进房间,王XX吃完早餐后,以要抱着何某才能睡着为借口,将何某抱到床上,亲何某胸部,摸何某胸、阴部,并脱掉何某的打底裤、丝袜、将何某内裤及卫生巾拉到一边,不顾何某反对,强行与何某发生性关系,致何某处女膜裂伤、活动性出血。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之后,何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要求王XX赔偿两万元,王XX怀疑何某不是处女而受到敲诈,不同意赔钱并抢何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后王XX与何某同意一同去医院鉴定何某是否为处女,途中王XX觉得何某是在骗他钱,便改变主意,将何某带至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青山派出所处理此事,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青山派出所便将何某及王XX送至该局角山派出所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王XX自愿认罪,但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于是上诉。
王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王XX在案发前有两次跟受害人独处的机会均没有实施不当行为,且在微信上明确提出女方陪他睡觉,女方没有明确拒绝,王XX主观上认为女方对其行为是默认的,没有强奸的故意。
2.王XX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称腿受伤后不能反抗,明显不符合逻辑。
3.DNA鉴定在女方体内没有王XX的DNA,且受害人处女膜有轻微破损,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且鉴定取得程序不合法。
4.从女方事后向王XX索要钱财的行为来看,亦可证明没有强奸的事实。
综上,认为王XX不构成强奸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自愿认罪。王XX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2万元,受害人对上诉人王XX进行谅解。衡阳县司法局对上诉人王XX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衡阳县司法局(2021)意字第38号调查评估意见、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在庭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XX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XX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XXX 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王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证人许某平的证言及报警记录、监控视频,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对王XX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
衡阳县司法局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意字第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诉人王XX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最终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对王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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