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据中国网消息,最高检6月8日召开“法治护航 助力海洋强国建设”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在发布会上发布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高景峰表示,从案由来看,5件典型案例中,4件为非法采矿案、1件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从业务类型来看,4件为刑事案件,1件涉及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关联案件;从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主要有事前通谋共同犯罪的认定、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以疏浚工程为幌子盗采海砂出售牟利的行为定性、受雇人员的法律责任、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涉案船舶处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的判断以及上游犯罪的查证等问题。
一、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
【资料图】
本案明确了事前通谋非法采矿的具体情形和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方法。关于事前通谋的认定,明确行为人事先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联系海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于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明确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二、米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
本案明确了以航道清淤疏浚为名,在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的趋势明显,隐蔽性更强。有的不法分子打着航道清淤疏浚工程的幌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抽采海砂并出售牟利,该案例对于指导办案机关依法打击以承包合法工程为掩护盗采海砂资源的犯罪行为有典型意义。
三、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本案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例外情形。明确了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以犯罪论处,不能仅考虑其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长期、多次提供劳务的人,应当以共犯论处。
其次,本案明确了雇员与雇主共同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雇员与雇主共同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明确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不能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且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确有困难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协商通过分期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
四、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本案明确了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考虑因素,即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同时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能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对于指导办案机关准确认定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有典型意义。
五、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本案对指导办案机关办理涉海砂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准确判断主观明知以及查证上游犯罪事实具有典型意义。一方面,明确了行为人是否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通过行为人收购、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违反海事监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曾在同一海域因实施转移、代为销售非法采矿犯罪所得海砂受过行政处罚等方面综合认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对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涉案海砂系从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达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等方面综合认定。解决了实践中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难点问题。
关键词: